(2013)保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向邦忠与冯志、冯军、龙山县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邦忠,冯志,冯军,龙山县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保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向邦忠,男,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新凤,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男,1968年出生。被告冯军,男,1976年出生。被告龙山县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镇长沙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胜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向邦忠诉被告冯志、被告冯军、被告龙山县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邦忠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邦忠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邦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向邦忠承担。审 判 长 何向阳审 判 员 龙 宁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