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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鞠传发与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传发,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鞠传发,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秀珍,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被告:王坤,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鞠传发与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传发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传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三份,其中,2010年7月1日借款28,560.00元,约定2011年7月1日还清;2012年4月11日借款202,160.00元,约定2012年5月还款;2013年1月16日借款5万元,利息2分,约定2013年底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共280,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坤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鞠传发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日、2012年4月11日、2013年1月16日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280,720.00元;2、2012年11月4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坤如不能还款用其房屋偿还,房屋产权归原告鞠传发所有;3、证人董伟出庭证言1份,证明在2013年1月16日,证人和被告去白山监狱附近的食杂店向鞠传发借款5万元现金。本院对原告鞠传发所举证据,因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王坤于2010年7月1日向鞠传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鞠传发手中借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正,借款人,王坤,2011年7月1日还款”。2012年4月11日,王坤向鞠传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鞠传发人民币贰拾万零贰仟壹佰陆拾元正(202,160.00元),欠款人,王坤,还款日期5月份”。2013年1月16日,王坤向鞠传发出具欠欠据一份,载明:“今由王坤从鞠传发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2分,到2013年底还清,借款人王坤”。2014年8月21日,鞠传发告诉来院,要求王坤还款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王坤向鞠传发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王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坤未按照约定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鞠传发要求王坤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鞠传发借款280,720.00元。被告王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1.00元、公告费360.0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原告鞠传发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鞠传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森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人民陪审员  田佳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俊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