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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KWK2**轿车沿醴陵市青云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天23时30分许,途径青云北路永龙大酒店门前路段,越中心黄色双实线超越前车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彭建中相撞,造成彭建中受伤倒地。被告人樊某某未停车救助,直接驾车离开现场。之后,聂某某驾驶湘BXH3**出租车途径事故现场时,与倒地的彭建中相撞,聂某某停车并报警。后被害人彭建中被送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抢救,同年2月8日被害人彭建中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樊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彭某、樊甲某、王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5、辨认笔录1份;6、湘龙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0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罡司鉴中心(2015)汽鉴字第ZL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7、讯问被告人樊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监控视频光盘1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肇事后逃逸,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樊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优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