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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路某与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路某,农民。被告:查某,农民。原告路某与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2012年12月,我和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认识一个月左右,我就和被告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是通过网络认识,对被告的生活习惯、脾性均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不同意。2014年2月,我们又因故闹别扭,我认为和被告继续生活没有任何意义,故与被告分居至今。因为被告与其前妻已经有两个孩子,且有一个孩子归被告抚养,我也没有和被告生育子女。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将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维持下去,没有任何意义,对我们来讲也均是一种痛苦和折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查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下列在案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分居时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二年多的共同生活,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因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系再婚,如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有望。被告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富舜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