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贡留三与孙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留三,孙满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贡留三,男,又名贡留山、刘三,1964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孙满仓,男,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原告贡留三与被告孙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留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满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留三诉称:2013年6月、7月、10月,被告分三次共计从我处借款9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我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满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贡留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两张。被告孙满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孙满仓向原告贡留三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三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三分,每月清息一次,还款日期至10月2日。”2013年7月2日,被告孙满仓再次向原告贡留三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0.03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4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付,引发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孙满仓借原告贡留三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贡留三与被告孙满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10000元的借款,因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且被告又未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上述利率四倍的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满仓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贡留三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3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已经偿还的24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孙满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