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与丛贵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丛贵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2303号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78巷2号。法定代表人:王俊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英,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51-3号142。210104195407203110被告:丛贵明,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丛贵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及准确家庭住址,属没有明确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帅星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