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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付小雷与王金兰、徐树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兰,徐树怀,付小雷,任爱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兰。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树怀。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小雷。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爱民。委托代理人:毕征征。上诉人王金兰、徐树怀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5O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错误。合同中虽然约定签订地是在盐山县,但是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却为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企图以合同的形式回避《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管辖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无效,因此盐山法院没有管辖权。第二、因盐山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另外,本合同未实际履行,并且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地点居住,因此,付小雷诉王金兰、任爱民和徐树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应该由孟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9日,上诉人徐树怀与被上诉人付小雷签订一份项目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盐山;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该合同并未履行,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盐山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盐山县法院没有管辖权;但是,其提供的(2014)孟民初字第684号案件案件的第三次庭审笔录,其中虽然写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街阿尔卡迪亚新儒苑10栋1单元2601室,但该笔录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系在本案立案之后,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付小雷的经常居住地在运河区,因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