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杨某、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原审被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其母亲。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周某甲与杨某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009年4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09年12月28日复婚。后双方仍经常发生争执,杨某于2013年8月搬出在外租房居住。杨某于2013年9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甲离婚,被法院驳回,2014年9月9日杨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做出(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某与周某甲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杨某抚养教育。该判决现已生效。对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谢村社区江家桥50-1号房屋,系周某甲、杨某在2008年4月建造。2014年7月16日杨某与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运河指挥部)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运河指挥部对谢村社区江家桥50-1号房屋进行拆迁,房屋拆迁补偿549985元;临时过渡费按照3人计发,每人每月600元,共计54000元;搬家补贴费2400元;丈量签约奖励费50000元、搬迁腾房奖励费30000元,其他费用163595元;杨某方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合计为3人,为杨某、周某甲、周某乙,以上各项合计安置人口为3人。同日杨某又与运河指挥部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杨某方自建房屋位于谢村社区江家桥50-1号,无产权证。杨某方自建房及装修、设施迁移、道地、围墙等经评估,补偿费356820元。上述两项补偿费共计1206800元,已由杨某全部领取。现周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该款项进行平均分割,并由杨某、周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与杨某于2008年4月建造的拱墅区康桥镇谢村社区江家桥50-1号房屋,虽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但仍系家庭共有财产,现运河指挥部因拆迁该房给予的财产性补偿、奖励款1206800元,应视为周某甲与杨某、周某乙共同共有。现因周某甲已与杨某离婚,故周某甲请求分割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周某甲与杨某、周某乙未对各自份额进行过约定,应视为均等享有,即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计402266.66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对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谢村社区江家桥50-1号房屋拆迁补偿、奖励款1206800元,由周某甲、杨某、周某乙各享有402266.6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0元,减半收取7380元,由周某甲、杨某、周某乙各负担2460元。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案涉1206800元款项中包含了分房面积165平方米的回购款186417元,而周某甲户口在外地未迁入,不具备分房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房屋回购款186417元在1206800元总额中扣除,余额1020383元再行平分,故周某甲可得款项为340128元。二审法庭调查中,杨某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杨某、周某乙对周某甲老家的财产也是有份的。离婚判决中判决周某甲每月支付周某乙抚养费600元,应在本案分家析产纠纷中一次性抵扣,且该抚养费数额较低,请求增加抚养费数额。周某乙的医疗费也需要周某甲支付。关于分房面积的问题,虽然拆迁协议上有周某甲的份额,但周某甲户口没有迁入,故该份额是否能取得不确定,杨某对此不负责任。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1206800元款项包括了房屋回购的款项,故杨某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计算了回购房屋的款项数额。回购房屋的所有权应全部归周某乙所有。周某甲写过一个协议,表示如果周某乙由其抚养,则其放弃其所有家庭财产。杨某在与前夫离婚时曾取得一笔财产并用于案涉拆迁房屋的建造,而周某甲在建房时未支付一分钱,周某甲仅支付了生活开支。被上诉人周某甲辩称:周某甲之前用铅笔写过一个协议,如果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周某甲放弃其家庭财产。但周某乙现由杨某抚养,故该协议不能执行。对于杨某二审主张的周某甲老家的财产,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被告周某乙辩称:同意杨某的上诉主张,且周某甲从搬出后一直未支付周某乙抚养费。上诉人杨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杨某与前夫杨春良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某将该离婚协议第四条中所涉的35000元用于案涉拆迁房屋的建造,且建房时杨某母亲还给了杨某50000元。被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周某乙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杨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周某甲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35000元确实用于案涉拆迁房屋的建造,但杨某母亲的50000元已经归还。原审被告周某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基于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中所涉35000元用于建造案涉拆迁房屋予以认可,其它部分因涉及案外人,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杨慧英、周某甲二审中一致确认,案涉杨某领取的1206800元拆迁款项中,杨某已支付周某甲5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1206800元系拆迁部门就杨某、周某甲共同建造房屋的拆迁给予三安置人口即杨某、周某甲、周某乙的拆迁补偿款、奖励款等款项,现杨某、周某甲已离婚,故一审法院在各方无约定的情形下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杨某以周某甲不具备享受安置房屋的资格而主张扣除安置房屋回购款18641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以周某甲曾承诺若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便放弃所有家庭财产为由主张周某甲已放弃对案涉拆迁房屋的权利,但因周某乙系由杨某抚养,故杨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杨某主张案涉拆迁房屋的建造系其出资,应予扣除出资款,本院认为,夫妻财产无约定的应为夫妻财产共有制,杨某、周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财产进行约定,且杨某二审中认可周某甲支付了生活开支,故杨某主张扣除出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杨某主张的周某乙抚养费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杨某主张周某甲老家财产的分割问题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畴且周某甲不同意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几项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杨某负担,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