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守田与葫芦岛市锦起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田,葫芦岛市锦起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张守田,住连山区。委托代理人曹宏妍、王天琪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被告葫芦岛市锦起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连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启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耀邦、张鑫磊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田诉被告葫芦岛市锦起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宏妍、王天琪、被告葫芦岛市锦起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耀邦、张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龙港区老后台钢材市场安装龙门吊工作时,因龙门吊吊腿倒塌,将原告砸伤,住院26天,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该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雇员在工作受伤住院产生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共计1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葫芦岛市锦起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本案原告张守田为该保险合同中8名雇员之一,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雇主责任280,000.00元。2014年4月21日,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积极为其治疗、帮助其进行伤残鉴定并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积极索赔。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号为:ASHY12137113Q0XXXXXY的雇主责任险清单雇员名单列明原告张守田的名字,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守田与被告雇佣关系的认可,且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住院期间以及相关费用,治疗后期也多次派人陪原告去医院治疗(垫付)。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付,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守田于2005年起受雇于被告葫芦岛市锦起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起重机安装维修工作,2013年至今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00.00元,按月结帐。2014年3月21日,原告等工人在龙港区双树乡安装吊车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起民发现吊车腿倾斜后指挥原告等工人进行调整,调整期间该吊车倒塌,砸到原告脸部右侧,并造成了原告在内两人受伤,两人死亡的事故。原告张守田当天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二级护理26天,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面骨多发粉碎骨折”,建议休息时间累计为三个月。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原告张守田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伍仟元(取二处内固定物)。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25日单方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张守田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及二次手术费需伍仟元的鉴定意见书。另查明,原告张守田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761.79元,误工费11,900.00元(100.00元/天×119天),护理费2,492.88元(95.88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00元/天×26天),交通费3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00(25,578.00元×20×2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159,066.6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2,661.79元,其中医疗费全部支付完毕,误工费支付到2014年7月1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守田与被告葫芦岛市锦起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其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经庭审调查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中是依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应给付原告张守田159,066.67元。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应从被告的赔偿数额里扣除42,661.7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费用清单为证;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以第二次鉴定的时间为计算的截止日期无法律规定,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误工费至2014年7月16日,且该时间符合诊断书建议休息的时间,故对被告主张以第一次鉴定的时间为计算的截止日期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酌情给付调整;对于鉴定费的请求,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锦起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守田经济损失116,404.88元;二、驳回原告张守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1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薇人民陪审员 陈娜人民陪审员 周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