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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羊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羊民初字第21号原告:邱某。被告:李某。原告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达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令、李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薛海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茂名市茂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xxxxxxx)。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原告并没有发现被告有什么恶习。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原告要求被告戒毒,但被告死性不改,已陷入毒瘾深渊,难以自拔。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底搬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近两年,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早日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是一种解脱。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故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综上,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茂港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吸毒人员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曾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出庭应诉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而相识,并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摆酒结婚,××××年××月××日到茂名市茂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XXXXXXX)。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原告多次劝改无效后于2013年底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份,原告曾向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4)茂港法民初字第164号,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以任何的好转。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依法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姻生活中因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而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抗辩挽回婚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而且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较长时间,又无生育孩子,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抗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原告邱某已预交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达洲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海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