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旭与江苏宏峰船舶仪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旭,江苏宏峰船舶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503号申请执行人周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树,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宏峰船舶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周旭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峰船舶仪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宏峰船舶仪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旭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元,该款项被告江苏宏峰船舶仪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旭。二、余无争议。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江苏宏峰船舶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宏峰船舶仪器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实际处置,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将本案委托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因查封的财产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在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无其他财产,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通过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除于2015年3月27日另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工业集中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查封财产首查封法院为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发函首查封法院征询是否同意本院处分上述查封财产,姜堰区人民法院回函同意本院处分。现本院另案已经作出(2014)泰海执字第15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上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5年5月8日通过书面执行告知书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及时将上述调查结果,以及被执行人确无财产适宜执行的情况,通过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工业集中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被另案查封并裁定评估、拍卖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本院轮候查封不动产已经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依法申请参与上述不动产的拍卖或变卖款项的分配,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置上述不动产。经本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