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石贵琼、石定勇申请执行杨光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贵琼,吴定勇,杨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黎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石贵琼,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申请执行人吴定勇,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被执行人杨光才,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黎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4日受理石贵琼、石定勇申请执行杨光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杨光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工资8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及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了解,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周斌审判员 徐秀娟审判员 牛盛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国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