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汤忠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汤忠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71号原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荣,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忠革,男,满族。原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忠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春雷、人民陪审员雷玉铭进行评议。原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孙荣,被告汤忠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罐车司机。但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一直未出勤,在此期间原告未收到关于被告生病的病历和休假的医嘱证明等材料,被告的无故旷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工作秩序。鉴于此,2014年9月15日,原告部门主管领导于金龙向原告反映被告旷工情况,将此事上报工会,工会同意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经原告组织召开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的大会,大会参会人员讨论决定自2014年9月18日与汤忠革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根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八条的规定,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病假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病假工资1,56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各项费用。我的请求都是合理、合法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罐车司机。2014年,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3月22日放假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6月26日至7月29日的工资;2、支付加班费;3、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补缴社会保险;5、支付病假工资。该委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640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3月22日放假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6月26日至7月29日和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6,770元;2、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300元(2,650元×2);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1,560元(1,300元×80%×1.5)。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腰部不适,31日到和平区浑河站西卫生院就诊。2014年8月4日,被告到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间盘4-5膨出,处置为卧床休息、对症治疗、有变化随诊,并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其中2014年8月4日出具一份,经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处理意见休息两周;2014年8月18日出具第二份,腰间盘(4-5)膨出,处理意见休息两周;2014年9月1日出具第三份,腰间盘膨出,处理意见休息两周。2014年8月26日至31日,被告到单位上班。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3年9月为500元、10月为500元、11月为500元、12月为500元、1月为500元、2月为500元、3月为570元(上述期间为季节性停产期)、2014年4月为2,160元、5月为3,400元、6月为2,300元、7月为2,740元、8月为380元(2014年8月26日至31日期间工资)。上述期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2014年,沈阳市病假工资为每月1,040元(1,300元×80%)。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812.87元(1,040元÷21.75天×17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80.23元。又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9月15日,原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员工违纪处理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汤忠革于2014年9月1日无故离职,公司已尽最大努力联系其本人和家人,但一直没有结果。鉴于目前该员工行为根据公司政策已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员工手册》中公司纪律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9月15日与汤忠革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8日,经企业代表及工会代表讨论决定:自2014年9月18日与汤忠革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书,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出勤,无故离职,据此解除与汤忠革劳动关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显示,被告该期间为病休,而非无故离职。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在仲裁裁决中,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60.47元(1,280.23元×2个月)。关于不支付病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证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为治疗期,但因在仲裁裁决中就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已作出裁决,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在计算病假工资中应将该期间予以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30日、31日,8月1日至25日,9月1日至15日期间病假工资,即1,386.66元(1,040元÷21.75天×2天+1,040元÷21.75天×17天+1,040元÷21.75天×10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汤忠革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3月22日放假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6月26日至7月29日和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6,770元;三、原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汤忠革补缴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四、原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汤忠革病假工资1,386.66元;五、原告辽宁三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汤忠革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60.47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金春雷人民陪审员 雷玉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