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建荣与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建荣,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禄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郑建荣,男,1977年6月2日生,系江宁区万荣钢管扣件出租站业主。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52003-5),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新村9幢2单元201室,系东阳公司法务。法定代表人楼正文,东阳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84463-6),住所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金色地带27楼。代表人李效民。郑建荣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第三建筑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安徽分公司欠原告郑建荣租金1746625.73元(租金暂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此后的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于2013年2月5日前给付958350.21元,余款788275.52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安徽分公司未按期给付,则承担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郑建荣有权就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被告东阳公司对被告安徽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92元,由安徽分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郑建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其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另本院已经被执行人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郑建荣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郑建荣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郑建荣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东阳第三建筑公司、东阳第三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郑建荣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朱 斌执 行 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