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全友与王光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友,王光华,王国英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友。委托代理人卢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占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国英。上诉人李全友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重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00七年八月二日原告李全友与被告王光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买房主:王光华,卖房主:李全友,经买卖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契约:一、卖方房座落在村西头主街路北,其四至及使用面积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二、此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完全归买方所有,解释权由卖方负责。三、此房做价肆万元,买方一次性付清。四,此契约由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人无任何理由干涉。五,此买卖房契约,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买房主:王光华,卖房主:李全友。中间执笔人:鲁某,二OO七年八月二曰”。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价款,接收了房屋。被告于2007年8月份对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改造,包括换新瓦,吊顶棚,粉刷墙壁,更换塑钢门窗,地面水泥硬化,垒院墙,盖车库、库房。2007年9月份,被告之父即本案第三人王国英入住该房至今。庭审中原告李全友向法庭出示了《房屋买卖契约》原件、李全友宅基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及鲁某、李占海书面证明。原告主张双方买卖房屋的契约是无效的,该契约违背了国家土地法强制性规定,以及国务院明确禁止城镇居民严禁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及房屋的规定,所以契约无效。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在被告处,其上使用人为李全友,现在仍没有变更。被告对《房屋买卖契约》、李全友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鲁某、李占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明不是鲁某、李占海本人所写。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三河市李旗庄镇大定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村民王国英,性别男,出生于1936年5月10曰,身份证号码为××,从2008年1月2日开始,至今居住、生活在房产证姓名为李全友房屋、院落内。特此证明。大定福村委会(章)2012年12月19日。”证据二,鲁某的证明:“证明,王国英两个儿子,长子王光华,次子王光伯,分家父亲王国英归长子王光华养老送终。家里分家长子王光华没有分着房产,家里也没有盖房的空闲地。人到老年极想回家居住,委托长子王光华在家买房度晚年。村李全友在北京务工家房闲置,本人又急需用钱,经与王光华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人:鲁某,2012年12月29日”。原告对被告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村委会的证明,由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对鲁某的证明,原告主张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据无效力。被告陈述鲁某年事已高,得××,不能出庭作证。另查明原告李全友现为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光华虽为城镇居民,但其出生地是大定福村,其购买的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为其父王国英,是为解决王国英居住生活问题,而王国英正是大定福村村民。同时涉案房屋等标的被告已进行了重大改变。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买卖契约无效,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全友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全友承担。上诉人李全友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光华购买房屋根本不是解决其父亲的居住问题,其父亲在村里有宅基地,王光华购买房屋后只是对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并未对房屋进行重大改变;2、一审证人鲁某出具的证言不属实,王光华父亲王国英身体很好没有必要委托其子代为办理买房事宜;3、一审法院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王光华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1、被上诉人王光华在县城居住,并非如上诉人所称一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2、被上诉人王国英原来在村里是有宅基地,但是2000年分家时分给了王光华的弟弟王光伯,农村房屋确权后,所有权变更为王光伯;3、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给老父亲居住养老;4、为了适合老人居住,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重大改造和装修,因王国英年近70岁,与被上诉人居住在县城,县城离农村10公里远,所以只能委托被上诉人办理买房事宜。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国英答辩称,2014年2月26日鲁某书写的证明是假的,我委托王光华买房是为了解决我的养老居住问题,上诉人所说的都不属实。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契约虽然是由被上诉人王光华与上诉人李全友签订的,但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作出购买涉案房屋真实意思表示的实为被上诉人王光华之父王国英,其为了解决自己的居住和养老问题特委托其子被上诉人王光华办理的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对该事实被上诉人王光华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且自该房屋购买之后实际居住人亦为被上诉人王国英,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王国英系三河市李旗庄镇大定府村村民,其原有宅基地经分家已分给其次子李光伯,故其作出购买涉案房屋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国英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李全友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全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