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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田婷与云南天下艺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婷,云南天下艺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3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婷,女。委托代理人刘晓炜、赵红燕,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天下艺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武成路天昊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符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雪,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云花,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田婷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天下艺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到被告处从事候车亭营销部门客户经理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员工试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原告考核达到要求后,每月税前薪酬为2100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载明原告“……到预定的试用期满,一直未达到公司转正条件。但在此期间已积累大量客户资源,望公司再给我三个月时间,我将尽快争取达到公司转正条件,到时公司按制度准予办理转正为感……”原告的该申请已获得被告同意。2013年11月1日,原告离开。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4)五劳人仲字第70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的二倍工资29953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4882.86元;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20132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55033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7516.5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0132元;六、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的五险。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如何?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哪些费用?因双方对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请求来分析:1、双倍工资。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员工试用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履行期限、待遇等作出了简单约定,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可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期限为3个月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对试用期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该合同不存在试用期。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递交了延长试用期的申请,且该申请已经被告同意,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后续订了同一期限的劳动合同,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8日止。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日已经解除,故被告不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不予保护。2、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由谁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对此,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考勤一直打至2013年10月31日,在该日期前,原告虽存在迟到、旷工等行为,但大部分时间均正常打卡上班。其次,从被告出具的员工辞职申请表的内容来看,被告认为原告离职的原因是“经延长试用期,依然不能达到录用标准”,上述事实均与被告认为原告是自行离职的辩解相悖,故一审确定本案系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8日止,故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虽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经审查,本案中不存在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一审不予保护。3、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的税前薪酬为2100元,该薪酬需原告考勤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均达到要求后才予全额支付。从原告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每月工资的扣款均出现在考勤及业绩考核部分,与双方合同的约定相对应,原告书写的延长试用期的申请也可以佐证原告业绩未达要求的事实。同时,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其他员工的工资核定与原告的相同,且工资表中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被告不存在克扣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请求,一审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一审亦不予保护。对于提成,仅凭原告提交的广告投放确认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完成的业务量及应获得的业务提成金额,且被告提交的提成表已经载明原告已经签字领取了提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业务提成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一审亦不予保护。对于社会保险,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费用的缴纳方面不单纯表现为民事关系,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田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视被上诉人拖欠、克扣上诉人基本工资、提成工资的事实,错误将延长试用期申请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续订了同一期限的劳动合同,未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单方面否认上诉人的业绩。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云南天下艺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一、2013年7月9日的申请系被上诉人逼迫其提交;二、2013年11月1日其未上班是因被上诉人将其开除。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一,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二,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认定其在上班期间为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金额为2400000元的业务。对此,被上诉人只认可合同金额为2146000元。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财务对话的视听资料1份,欲证明其被被上诉人开除以及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其提成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营销管理制度》的发文文件1份、《发文登记表》3份及提成工资领取表4份,欲证明上诉人知晓《营销管理制度》以及按照该管理制度的规定,上诉人离职后即使业务合同回款收回,上诉人亦不能再享受提成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对《营销管理制度》的发文文件、《发文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份提成工资领取表不予认可,认为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于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7月至10月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拖欠的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拖欠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的25%的补偿金、加付拖欠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100%的赔偿金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问题。2013年7月8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主动申请延长试用期,被上诉人亦同意该申请,且该申请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故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续订了3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该段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及二审提交的视听资料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开除的事实,故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二,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拖欠的基本工资7700元、拖欠该基本工资25%的补偿金、加付该拖欠基本工资100%的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每月向上诉人发放了基本工资,对于扣除事由也明确载明,且上诉人亦签字认可,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克扣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所作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拖欠的提成工资219546元、拖欠该提成工资的25%的补偿金、加付该拖欠提成工资100%的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对于上诉人2013年11月离职前已领取的提成工资被上诉人是否足额发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营销管理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上诉人公示或告知,故本院不将该《营销管理制度》作为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提成工资领取表载明了提成工资的计算方法,且上诉人亦签字领取了相应的提成工资。现上诉人主张其已领取的提成工资不足额,被上诉人计算方法错误,但其提交的《广告投放确认单》、《候车亭媒体提成规定及比例表》及视听资料均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已足额发放了上诉人离职前的提成工资;其次,对于上诉人2013年11月离职后的提成工资被上诉人是否应发放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如上诉人签订的业务合同回款能在2013年11月内收回,则被上诉人同意支付相应的提成工资。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的业务合同回款均在2013年11月内收回,故上诉人对于其应享有离职后的全部提成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2013年12月的提成工资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亦不代表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其余离职后的提成工资。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拖欠其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的事实均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基本工资、提成工资以及相应的25%的补偿金、100%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4份提成工资领取表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评判。对于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二审中放弃该两项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作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田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