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113。委托代理人:吴泽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告:洗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41。委托代理人:黄权。原告陈某诉被告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在东莞务工时相识,2012年6月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到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生活,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未培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在双方父母催促下,双方商定于2014年农历2月初8举行婚礼。原告已订好酒席,准备结婚用品并通知亲友,但被告却在婚礼前二天告知原告,取消婚礼,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从此,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要求赔偿30000元而未果。诉请判令:1、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洗某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洗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2月务工时相识,此后,双方频频联系,2011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经相互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母亲时常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与被告时会发生争吵。被告诉状所陈述取消结婚是不真实的。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在东莞务工时相识,同年6月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商定于2014年农历2月初8举行婚礼,原告已完成了结婚用品、婚宴酒席并通知亲友参加婚宴等准备工作。但是,在婚礼前二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习俗提前担报日而单方通知取消婚礼,导致婚礼无法举行。此后,被告到阳江工作,原告与被告双方无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庭审后,经询问原告和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现由被告保管的金项链一条,价值22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被告母亲的5500元。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在举行婚礼前,被告单方通知取消婚礼并到阳江工作,此后,双方无联系,也无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管的金项链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补偿财产分割款1100元给原告。夫妻共同债务5500元,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与被告各人可分割承担偿还2750元的义务。鉴于该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是被告母亲,由被告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500元,原告支付2750元给被告以之偿还债务为妥。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等30000元,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具有过错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洗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归被告洗某所有,被告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财产分割款1100元给原告陈某;三、被告洗某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500元,原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750元给被告洗某以之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