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克彦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31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克彦。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士杰、刘琨,河北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可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克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初,被害人郭某通过朋友王某结识被告人张克彦,张克彦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郭某的儿子办理入职公安干警一事的情况下,仍称其在河北省公安厅任职的“表哥”能够办理该事,遂取得郭某信任。2013年10月21日,郭某应张克彦的要求在友谊北大街与和平路交口建设银行向张克彦卡号为62××××××7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内存入用于办理该事的“指标费”人民币400000元,后张克彦将该笔钱款分多次全部取出,并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支出,而未给郭某之子办理入职一事。另查,2014年7月10日,张克彦经与王某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张克彦的家属将涉案钱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郭某,并取得郭某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克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张克彦给郭某出具的收条,张克彦卡号为62××××××27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存取款明细查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郭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张克彦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证明,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克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人民币4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张克彦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克彦家属在案发后已将涉案钱款全部退赔被害人,且征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退赔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供证明被告人家庭困难的多份证据显示的是在20l3年12月份被告人的亲属因病急需钱款,而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10月,故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时并非因生活急需,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本案犯罪数额已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犯罪情节较重,故被告人虽有悔罪表现,但对其适用缓刑不适宜,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克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张克彦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一审对其判处罚金10万元,明显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克彦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上诉人张克彦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张克彦给郭某出具的收条,张克彦卡号为62××××××27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存取款明细查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郭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张克彦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证明,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克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人民币4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上诉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理由,经查原判对该情节已经认定;对上诉人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重及罚金明显高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量刑及判处罚金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彩然代审判员 张 宁代审判员 雒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