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6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130号原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峻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军(变更后),男。委托代理人单英武(变更后),男,被告郑某某,原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5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单博、高福新、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单英武(变更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认为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8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833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4年6月18日至8月18日的工资11,3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的学历、履历不实,并无依据,实际上被告的学历、履历完全真实。原告认为被告在试用期不适应工作岗位的要求,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从2000年开始就在各物流公司从事业务,当时原告公司还没有进入大连。被告在物流行业连续从事10多年,已经成为物流行业专家,而原告公司之前是做快递业务的,根本不懂物流的业务,被告给原告做快递工作,不存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考察员工是否适岗,不需要长达6个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工资为每月1,3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2014年6月27日,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进行了签收。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时求职登记表毕业院校一栏中填写为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被告实际获得吉林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求职登记表中工作经历一栏填写为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任怡亚通供应链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实际上被告在怡亚通供应链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再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态度篇手册》签收凭证及《职位录用条件告知书》上进行签名。其中,《职位录用条件告知书》中的其他素质要求一项规定“员工应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强烈的责任心、良好的团队合作意识、敬业、正直、诚信”。在员工入职时签订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24条第2款“诚信”一栏中第5项:“虚报工作履历、利用假身份证、假学历证等欺骗公司的”为五类责任,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又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所在的营运部负责人出具一份原告(郑某某)工作情况说明,对原告本人工作期间表现及工作情况作出如下4点说明,认为原告郑某某未能掌握顺丰正常开展工作的必备知识;未能完成零担物流开发方案,报价单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操作性较差;未能完成整车物流开发方案、市场推广方案及操作方案;任职期间没有成功开发一家客户,无业务业绩等。还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与原告之间履行劳动合同事由产生争议,遂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2日,该仲裁委做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8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工资11,3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毕业证书、求职登记表、社保缴费记录、郑某某工作情况说明、顺丰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请求撤销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833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4年6月18日至8月18日的工资11,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以及被告在原告处的试用期为六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在入职时存在填写的工作履历及学历不实的情况,且根据被告所在部门负责人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不适应岗位工作要求。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入职时签收的《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态度篇手册》、《职位录用条件告知书》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工资11,3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8日终止。二、原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郑某某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工资11,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宏杰代理审判员 田 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