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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钱嘉骏与郑周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嘉骏,郑周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83号原告:钱嘉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柳鹏,广东希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周鹏,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县。原告钱嘉骏诉被告郑周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嘉骏委托代理人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嘉骏诉称:2014年6月23日,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自称成大商贸城*期股东,可以给我优惠价格拿到档口位置。我当天交给被告订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0月,我发现被告只不过是一个普通经营者,与成大商贸城*期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提供商铺给我。我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向我收取订金无法律依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我订金1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周鹏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账户汇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出具书写在送货单上的收据:“收钱嘉骏档口订金10万元整。”,落款人为郑周鹏,送货单右上角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据原告所称,被告自称为成大商贸城*期股东,可以提供档口供原告承租,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订金1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商铺。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订金100000元,有被告落款的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收取订金后至今仍没有向原告提供其承诺的租赁商铺,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建立了何种合同关系,被告继续占有原告订金已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款项的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涉案款项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周鹏返还钱嘉骏订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驳回钱嘉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45元,由郑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孙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