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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青峰镇青峰街*组。法定代表人唐国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罗承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代表人刘兴胜。委托代理人朱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长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里峡电站)为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供电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里峡电站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十堰供电公司支付其380万元能交基金返还款,并赔偿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31日占用380万元资金的利息损失2513501元。一审法院认为:六里峡电站坐落于房县青峰镇青峰村八组,装机容量1.2万千瓦,是房县电力部门所属的国有性质的经营单位。2000年3月13日,房县人民政府向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计划委员会提出《房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秦白、凌青110**输变电工程返还资金的请示》,请求省解决偿还银行贷款和省能交基金资金。十堰市物价局、十堰市计划委员会分别向湖北省相关单位作出请示��2001年1月2日,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计划委员会发出《关于下达省电网内地方贷款兴建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项目计划的通知》,对1999年7月15日至2000年7月15日全省电网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进行了安排,第一批安排21个项目,包括十堰市内的房县秦口110KV输变电工程120万元、房县陵青110**输变电工程380万元。2003年11月8日,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武汉华远公司)签订一份《房县六里峡电站整体出售协议》,约定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原房县六里峡电站整体出售给武汉华远公司,武汉华远公司以承债方式购买原六里峡电站全部资产(除应收帐款外);武汉华远公司承债后购买价为1104万元(资产总价5138万元,减去银行负债4034万元);电站移交前,原六里峡电站享有和承担的债权、债务(除4034万元外)由房县水利水电局负责,电站移交后的债权、债务由武汉华远公司自行承担。依据该合同电站进行了交付,武汉华远公司延用原企业名称,作了法人代表和企业性质的变更。武汉华远公司与唐玉芳出资成立六里峡电站,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争议的“陵青110**输变电工程”380万元是原房县六里峡电站出售前,国家依据相关政策拨付给原房县六里峡电站的款项,系国有资产。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售原房县六里峡电站时,该380万元款尚未划拨,其后虽然予以划拨,但该款仍是国有资产。武汉华远公司受让原房县六里峡电站资产的范围无该部分财产。因企业出售资产范围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六里峡电站是武汉华远公司买受原房县六里峡电站后与他人共同出资重新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争议的“陵青110**输变电工程”380万元无法律上的关��,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六里峡电站的起诉。六里峡电站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武汉华远公司于2003年11月整体收购六里峡电站时,凌青线包含在收购资产中,凌青线全部资产属于我公司所有。实际上,该380万元是凌青线路修建过程中的能交基金贷款,且该贷款是我公司偿还,故,我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凌青线110KV输变电线路建设款380万元是划拨资产。该380万元不属于整体收购协议中的应收款,而是项目企业收到该款后用于归还省投资公司能交基金凌青输电线路建设款。2.本案定性错误。本案案由是能交基金返还款给付纠纷,而不是企业出售资产范围纠纷。根据湖北省计划委��会、物价局文件,返还资金应直接汇入该项目现在经营管理账户即我公司账户,双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凌青线110KV输变电线路不属资产出售范围,进而认定本案属于企业出售资产范围纠纷,定性错误。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东信达(2003)第95号评估报告是我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虽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但在一审裁定送达之前,我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对该重要证据没有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十堰供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询问时口头答辩称:1.按照湖北省计委、湖北省物价局鄂计基础(2000)1412号文���规定,六里峡电站不是本案所争议的380万元能交基金补偿线路的建设人,也不是该380万元能交基金的申请人。房县人民政府房政(2005)18号《房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落实地方贷款兴建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资金的请示》表明房县人民政府先后兴建了秦口至白土、陵州至青峰110KV输变电线路。供电企业申请贷款955万元,凌青工程497万(湖北省能交基金380万元,房县财政周转资金117万元)。1999年,房县供电公司移交湖北省公司代管后,上述两工程的债务悬而未决,迄今本息均由房县供电公司承担。房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物价局、湖北省计委《省电网内地方贷款兴建110KV及以下电网设施加价还贷付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文件精神,请求解决“秦白”、“凌青”110KV输变电工程还贷资金。为此,原湖北省计委、湖北省物价局下达了鄂计基础(2000)1412号文。��请人房县人民政府且在此表明首批500万元还贷付息项目资金于2004年5月落实到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380万元能交基金与六里峡电站无任何关联,且该能交基金已经由文件下发时所指实际管理人按程序接收到位。2.按照湖北省计委、湖北省物价局鄂计基础(2000)1412号文件规定,六里峡电站不是该项目的“现在经营管理人”,其无权主张权利。湖北省计委、湖北省物价局鄂计基础(2000)1412号文件明确表明是对1999年7月15日至2000年7月15日全省电网110KV及以下电网加价还贷付息工程进行了安排,其中十堰市房县秦口110KV输变电工程120万元和涉案的房县凌青110**输变电工程380万元共计500万元,被列入还贷付息项目。该文件第三条明确载明,还贷项目及资金数额一年确定一次。而武汉华远公司是2003年11月18日才购买了原六里峡整体电站,显然,六里峡电站并��是湖北省计委、湖北省物价局鄂计基础(2000)1412号文规定的“现在经营管理人”。3.涉案的凌青线路是由供电企业申请银行短期贷款而建设的,六里峡电站没有证据证明是其贷款建设。十堰市物价局、十堰市计委十价重(2001)29号文件明确表明:我市房县陵州至青峰110KV输变电工程经鄂计重(84)34号文批准建设,目前已投入使用,供电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凌青工程497万元(省能交基金380万元,财政借款117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凌青线工程是房县供电企业贷款而建的,该凌青线早在2001年前已建成投产。六里峡电站并非原凌青线路的贷款建设者,又非(2000)1412号文件规定的2001年实际经营管理单位,故,六里峡电站无权作为原告起诉。4.我公司并未拖欠该争议能交基金返还款,且已如数按湖北省计委、湖北省物价局鄂计基础(2000)1412号文件精神拨付给了当年规定的实际管理单位。2004年4月13日,根据房县供电公司申请要求将省公司归还其公司的能交基金500万元,拟抵所欠电费。我公司按房县供电公司要求抵交了该县所欠电费且房县供电公司已于2004年4月30日做了记账凭证表明往来单位核算房县供电公司应付购电费,以上记账凭证足以证明我公司没有拖欠该笔能交基金,且已如数按照房县供电公司要求,抵扣了购电费。5.房县人民政府为当时涉案线路的实际管理人已收取了该涉案能交基金。房县人民政府文件,房政文(2005)18号文件明确表明:在省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首批500万元还贷付息项目资金已于2004年5月落实到位,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我公司未有拖欠该能交基金的行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六里峡电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里峡电站、十堰供电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房县六里峡电站是房县电力部门所属的国有性质的经营单位。2003年11月8日,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武汉华远公司签订一份《房县六里峡电站整体出售协议》,约定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原房县六里峡电站整体出售给武汉华远公司,武汉华远公司以承债方式购买原六里峡电站全部资产(除应收帐款外);武汉华远公司承债后购买价为1104万元(资产总价5138万元,减去银行负债4034万元);电站移交前,原六里峡电站享有和承担的债权、债务(除4034万元外)由房县水利水电局负责,电站移交后的债权、债务由武汉华远公司自行承担。依据该合同电站进行了交付,武汉华远公司延用原企业名称,进行了法人代表和企业性质的变更。武汉华远公司与唐玉芳出资成立六里峡电站,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六里峡电站是原国有企业房县六里峡电站演化而来。本案诉争的“陵青110**输变电工程”380万系政府有关部门拨付的国有资产,用于偿还因建设“陵青110**输变电工程”所涉及的贷款本息,“陵青110**输变电线路”系原国有企业六里峡电站所有,因此,六里峡电站与本案诉争的380万元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六里峡电站与十堰供电公司之间就该380万元的归属发生争议,六里峡电站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以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68号民��裁定;二、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攀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