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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位永杰与孙传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位永杰。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员工。原告位永杰诉被告孙传玉、朱某某、石家庄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快运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石家庄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快运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永杰诉称,2015年2月2日15时57分许,于嘉定区外冈镇朱戴路1950号门口,被告孙传玉驾驶牌号为冀AVXX**/冀A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922.98元,前款由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的80%由被告孙传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其赔付之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孙传玉未作答辩。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牌号为冀AVXX**的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本公司认为,本起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仅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付责任。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5时57分许,于嘉定区外冈镇朱戴路1950号门口,被告孙传玉驾驶牌号为冀AVXX**/冀A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对该起事故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孙传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位永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已经花费医疗费64,922.98元。以上事实,有非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冀AV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双方的通行方式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孙传玉承担80%的赔付责任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孙传玉赔付之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求: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孙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位永杰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位永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4,922.98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10,000元,余款的80%,即人民币43,938.38元,该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位永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58元,减半收取574.79元,由被告孙传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