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付大义等六人与被告顺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义,韩树恩,刘全来,赵小三,赵新友,赵三元,顺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唐行初字第96号原告付大义,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24261952********,住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东庄村。原告韩树恩,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24261955********,住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东庄村。原告刘全来,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24261947********,住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东庄村。原告赵小三,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24261956********,住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东庄村。原告赵新友,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24261955********,住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东庄村。原告赵三元,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24261954********,住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东庄村。诉讼代表人付大义,韩树恩。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红军,职务代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彬,顺平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兴无,顺平县政府办工作人员。原告付大义等六人不服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付大义、韩树恩、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兴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租用土地修建“顺平县植物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责令蒲阳镇人民政府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顺政复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蒲阳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份,为配合顺平县人民政府修建“顺平县植物园”之需要,以强占、租用等方式占用东庄村150亩耕地,采取暴力方式强行损毁���作物,更有村民以阻工为由被非法拘留,在耕种土地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先后与蒲阳镇政府签订了《植物园租地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则作出驳回申请决定。原告认为,其一,蒲阳镇政府租用土地修建植物园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其二,蒲阳镇政府实施的是针对特定人特定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学中所界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三,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恢复审理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六原告提交了各自与蒲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植物园租地协议”。被告辩称,经审查,我们认为付大义等六人与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签订《植物园租地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合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六原告与蒲阳镇人民政府植物园租地协议;5、六原告支取租地附着物、土方款凭证;6、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4、5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分别与六原告签订植物园租地协议,主要内容为:按照顺平县城市规划,改善和丰富县城群众生活环境,六原告将位于仙州路以东至东环,平安东���街以北范围内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顺平县植物园建设使用,租期为长期性,自2012年1月月1日始,租金按年度计算,每年每亩租金为600斤小麦,600斤玉米,按当年租金发放时的粮食市场价计算,公园建设补贴,每年每亩300元,和地租金一同发放。六原告土地面积分别为(按本判决书所列顺序)0.65亩、0.65亩、1.41亩、1.3亩、1.3亩、1.39亩。当日,六原告均支取了2011年-2014年租地及地面附着物等款。2014年8月25日,六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本院认为,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租用六原告承包土地,用于植物园建设,事实清楚。双方鉴定的土地租用协议,并没有行政主导或强制许可的内容,应视为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一致的民事行为。六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顺平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六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判令被告恢复审理行政复议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大义、韩树恩、刘全来、赵小三、赵新友、赵三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人民陪审员 邓叶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邸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