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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世民与五莲县鑫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民,五莲县鑫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李世民。委托代理人:房克团,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五莲县鑫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许孟镇程戈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魏宝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世民与被告五莲县鑫达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世民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世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36元,由原告李世民负担。审 判 长  刘发京代理审判员  张志心人民陪审员  林召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