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旺勤与黎伟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旺勤,黎伟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梁旺勤委托代理人梁羽妍,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梅花。被告黎伟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李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委托代理人毛玲原告梁旺勤诉被告黎伟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羽妍、何梅花,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8时,被告黎伟松驾驶粤X×××××车辆与原告梁旺勤驾驶的粤X×××××普通轮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罗村大罗卫生站对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擦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10113306)》,认定被告黎伟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桡骨茎突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5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并按医院建议休息。2015年2月3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右桡骨茎突骨折,左腕舟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原告主张损失合计161033.91元。被告黎伟松黎伟松作为事故车辆粤X×××××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应依法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10032.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51001.11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61033.91元,减去交强险限额110032.8元,即为51001.11元。3.判令被告黎伟松对上述第二项与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如下:1.原告的医药费诉求不合理,被告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赔偿;2.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8天,工资标准应为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3.交通费无票据,且金额过高;4.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被告太平洋公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且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原告的母亲只有54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原告母亲有老年津贴或其他收入,应予扣减;5.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告太平洋公司非侵权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6.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被告黎伟松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主体告知书、被告太平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依法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应根据合同该内容对原告进行赔付。3.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被告黎伟松驾驶粤X×××××车辆与原告梁旺勤驾驶的粤X×××××普通轮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罗村大罗卫生站对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10113306)》,认定被告黎伟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黎伟松作为事故车辆粤X×××××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4.原告及原告亲属户口本原件各一份,原告两个女儿的出生证原件各一份,大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佛山市顺德区中医药诊疗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亲属有其母亲蒋少平(1960年12月21日出生)以及两个女儿梁馨语(2008年3月27日出生)、梁思雅(2012年12月19日);其中,根据大罗村委会出具证明以及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其母亲蒋少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母亲还有原告的姐姐梁旺弟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两个女儿还有原告的妻子张兰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户口本、出生证、诊疗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该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的母亲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村委会无资质证明原告母亲的劳动能力情况,且原告母亲于原告定残时年龄为54岁,未达需抚养的年龄。5.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就诊时支出医疗费32.8元,2015年3月6日前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黎伟松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6日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被告黎伟松处。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6.原告就就诊休息时间凭证原件(其中门诊病历14份,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13份,放射科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桡骨茎突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另外,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并按医院建议休息,造成误工。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到被告的休息时间应为88天,从门诊病历显示看原告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从2月份开始原告腕关节活动有改善。7.工作证明原件一份、工资支付证明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供销集团益群食品有限公司工作,7、8、9月份工资为8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能工作,公司没有再发放工资。原告的固定收入为850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及是否有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的减少。8.鉴定费、鉴定协议书及鉴定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3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右桡骨茎突骨折,左腕舟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详见我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9.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份请假代表大罗村参加“东恒杯龙舟比赛”的培训及比赛,因此公司于2015年10月份没有发放工资。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存折流水予以在作证。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抄单一份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粤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保险的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条款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范围。原代:对保险抄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黎伟松购买保险的条款内容,且保险合同为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约束原告,若保险条款是真实的,该免除赔付项目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加粗提示。本院依法向被告黎伟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黎伟松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中的户口本、出生证、诊疗证明、5、6、8、9,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大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如被告太平洋公司所言,大罗村委会无出具该类证明的资格,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明格式,本院不予采信,而工资支付证明只列明了原告一人的工资,该工资的数额为8500元,而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原告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黎伟松驾驶的粤X×××××号车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大罗村大罗卫生站对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伟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茎突骨折;2.左腕舟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休息88天。2015年2月3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黎伟松驾驶的粤X×××××号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母亲蒋少平(1960年12月21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两人,原告与其配偶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梁馨语(2008年3月27日出生),次女梁思雅(2012年12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责任明确合理、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2.8元。按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2.误工费12308.27元。关于原告工资收入,原告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为8500元,然而其并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然原告确有固定工作,故以佛山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96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时间据医嘱计算为88天,即4196元/月÷30天×88天=12308.27元。3.交通费25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地点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给予250元。4.残疾赔偿金109792.8元。原告为城镇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为原告母亲蒋少平(1960年12月21日出生)、长女梁馨语(2008年3月27日出生)、次女梁思雅(2012年12月19日出生)三人,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2年、17年,原告负担的份额分别为1/2、1/2、1/2。因原告母亲已年满50周岁,而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50岁,故原告母亲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可按伤者的性质确定,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扶养年限的前1至12年,共有原告母亲蒋少平、长女梁馨语、次女梁思雅需要扶养,原告负担份额1/2+1/2+1/2>1已超过年赔偿总额,故只以现时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4105.6元计算,即第1至12年共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8926.76元(24105.6元/年×12年×10%)。第13至17年共5年,只有原告母亲蒋少平、次女梁思雅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负担份额1/2+1/2=1等于年赔偿总额,直接计算为12052.8元(24105.6元/年×5年×10%)。第18年共20年,只有原告母亲蒋少平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算为3615.84元(24105.6元/年×3年×10%×1/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4595.4元,该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一起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6.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上述六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133883.87元,未超出原告诉请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费用,被告黎伟松驾驶的粤X×××××号汽车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12308.27元、残疾赔偿金109792.8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3851.07元。已超过粤X×××××号汽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第二,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2.8元,未超过粤X×××××号汽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32.8元。合计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110032.8元。其次,对于原告全部损失133883.87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10032.8元,其余23851.07元为不足部分,由被告黎伟松承担全部责任,即被告黎伟松应向原告赔偿23851.07元,因被告黎伟松所有的粤X×××××号汽车还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不足部分23851.07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梁旺勤11003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梁旺勤23851.07元;三、驳回原告梁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旺勤负担296.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46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