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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令军、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党某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流市新丰镇石碗咀至扶新镇公路由新丰镇往扶新镇方向行驶,被害人李某丙同方向步行在桂K×××××号摩托车前面道路的右侧,当双方行至该道7KM+400M路段时,党某驾车在对面来车灯光照耀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没有发现前方行人李某丙,致使其所驾车辆与李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其及李某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党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党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上午6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党某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流市新丰镇石碗咀至扶新镇公路由新丰镇往扶新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该道7KM��400M路段时,因受对面来车灯光影响,党某采取措施不当,未及时减速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同方向步行在该道路右侧的李某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党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党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2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0日6时许,一匿名群众打110电话报警称在北流市新丰镇石碗咀至扶新线7KM+400M路段发生一起摩托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要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证人李某丙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某丙于2014年9月20日因发生交���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3、证人刘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上午6时许,其二人见到侄子李某丙躺在北流市新丰镇石碗咀至扶新镇公路7KM+400M路段的地面上,耳朵正在流血,有一辆摩托车亦倒在路外,该摩托车的驾驶员受了伤,后李某丙被送医院抢救。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上午6时许,其驾驶一辆普通客车由北流市沙垌镇往新丰镇行驶,当行至北流市新丰镇石碗咀至扶新镇公路7KM+400M路段时,其见到一行人在其道路左侧步行,后该行人被一辆从后面驶来的摩托车撞倒在地上。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上午6时许,其搭乘同事罗斌驾驶的一辆普通客车从北流市沙垌镇往新丰镇行驶,当行至北流市新丰镇石碗咀至扶新镇公路7KM+400M路段时,其见到前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将在道路左侧步行的一行人撞倒在地上。6、��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新丰镇石碗咀至扶新线7KM+400M处,现场遗留血迹及桂K×××××号二轮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前号牌前端向右侧弯曲变形、左前减震下段外侧有擦痕、左前转向灯向后弯曲变形、前大灯罩损坏。7、被告人党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党某辨认,确认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新丰镇石碗咀至扶新线7KM+400M路段处。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桂K×××××号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性能良好。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桂K×××××号二轮摩托车前号牌前端向右侧弯曲变形、左前减震下段外侧有擦痕、左前转向灯向后弯曲变形、前大灯罩损坏系与被害人李某丙碰撞形成。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北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党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丙无事故责任。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党某是无证驾驶。13、北流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1日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党某家中将其抓获。14、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党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22000元。15、被告人党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党某的亲属主动代党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长程剑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伟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