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权利与戴志勇、向林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权利,戴志勇,向林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61号原告:胡权利,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志勇,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向林泉,男,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负责人:付东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胡权利诉被告戴志勇、向林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纲要,被告大地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志勇、向林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权利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13分,戴志勇驾驶鄂J×××××号轿车,沿103省道由休宁方向往屯溪方向行驶至横江桥北头路口时,与由横江桥方向驶至路口处左转弯往休宁方向行驶胡权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权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志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权利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鄂J×××××号轿车在大地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8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三、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休息情况,出院休息90天;证据四、黄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花去的医药费数额为10992.74元;证据五、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支出2600元;证据六、证明两份(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潘正兴的证明),证明2012年以后原告从事废品收购每月工资3500元。戴志勇、向林泉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大地财险黄冈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我们即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求偏高,缺乏法律依据;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进行审核,至今原告未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是家属护理,应当结合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认定,至今未提供护理人有关证明,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期限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其休息期只能算到9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车辆具体损坏的说明,依据不足,同意500元左右,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认定,本案诉讼费不承担。大地财险黄冈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鄂J×××××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大地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户口本未提供;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合理性有异议,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休息两月,原告休息期过长;证据四,挂号凭证不认可,其他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证据五,三性有异议,未提供维修清单也未提供损失照片,同意赔偿500元;证据六、三性有异议,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应该提供原告银行流水工资明细。胡权利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系证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13分,戴志勇驾驶鄂J×××××号轿车,沿103省道由休宁方向往屯溪方向行驶至横江桥北头路口时,与由横江桥方向驶至路口处左转弯往休宁方向行驶胡权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权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志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权利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0992.74元,2014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二月。2015年1月19日,黄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胡权利休息一个月。鄂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向林泉,该车在大地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另查明:胡权利系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2周岁。本院认定胡权利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92.74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天,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3、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原告住院24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2437.68元【101.57元/天×24天,原告住院24天,其未提供护工陪护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37074元÷365天)计算】;5、误工费5992.20元【66.58元/天×90天,原告系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2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6.58元/天(24302元/年÷365天)计算90天,系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6、车辆损失500元(原告仅提供车辆修理发票,未提供事故车辆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胡权利的损失合计:20402.62元。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志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核定损失20402.62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因鄂J×××××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大地财险黄冈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计8429.88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1472.74元(医疗费用项下11472.74元-交强险先行赔付部分100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戴志勇承担60%计883.64元,转由被告大地财险黄冈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戴志勇、向林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权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计19813.52元;二、驳回原告胡权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47.50元,原告胡权利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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