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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锋诉施鹏飞合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施鹏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张锋。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施鹏飞。原告张锋诉被告施鹏飞合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施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与被告共有的一台拼线机和三台倍捻机中原告持有的全部份额作价转让给被告,经双方对账折抵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61000元转让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4053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538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被告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权代替张强将被告与张强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解除,也无权承受张强对被告所享有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协议中双方经协商确认将相关设备作价转让,被告结欠原告的转让价款,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施鹏飞辩称,协议约定我欠款属实,我也支付了部分欠款,因原告张锋未得到张强的授权,故我与原告张锋所签订的协议效力待定,因此我也未继续付款给原告张锋,如果原告张锋得到张强的授权,我愿意履行我和张锋签订的还款协议,但我拒绝支付利息。我与张强合作经营的工厂亏损进一步扩大,我希望张锋与我重新协商还款事宜。张锋尚有一笔加工费(约4000元)未结算给我,希望原告予以结算认可。在我履行与原告张锋签订的协议之前,希望将张强与我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终止履行,并要求张强承担合作经营期间50%的亏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与张强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所诉的是与被告所共有的设备转让,被告尚欠原告的转让款,被告提供的该《协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系其与案外人张强明确合作经营的权利义务的协议,与本案原、被告间协议转让相关设备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锋与案外人张强是堂兄弟,2012年3月19日被告施鹏飞与案外人张强合作经营如皋市倍捻线厂时,原告张锋与被告施鹏飞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拼线机和三台倍捻机。2013年9月5日,原告张锋与被告施鹏飞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张锋与施鹏飞双方共同确认,目前施鹏飞所持有的一台拼线机以及三台倍捻机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张锋将其对该四台机器所持有的全部份额作价175000元转让给施鹏飞,张锋尚欠施鹏飞加工费,双方互相对账后,施鹏飞还需向张锋支付61000元,施鹏飞分期付款:自2013年9月起,每月30日向张锋支付5000元,于2014年8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款项。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施鹏飞与张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即作废,施鹏飞与张强之间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若施鹏飞因之前合作协议而对张强承担任何责任均由张锋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有部分加工费在原告处未结付,原告扣除了被告20462元加工费以抵算被告的欠款,被告尚欠40538元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施鹏飞与原告张锋签订的《协议》明确确认施鹏飞所持有的一台拼线机以及三台倍捻机为双方共同共有,并协商达成协议,将上述机器设备作价转让给被告施鹏飞,被告施鹏飞约期给付原告转让款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转让上述机器设备及应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就应按约付款。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与案外人张强《合作经营协议》解除的事宜及要求案外人张强承担经营亏损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鹏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锋人民币40538元。二、驳回原告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施鹏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