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26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才瑞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上海融真钢铁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才瑞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上海融真钢铁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6536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被执行人上海才瑞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钟艇。被执行人上海融真钢铁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家桂。被执行人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伦景,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才瑞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上海融真钢铁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才瑞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上海融真钢铁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股票、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健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薛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