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6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XX中等与曹桂华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毛芝兰,曹桂华,曹再兴,曹再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6503号原告XX中,男,193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成,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芝兰,女,193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成,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桂华,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再兴,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再旺,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XX中、毛芝兰与被告曹桂华、曹再兴、曹再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中、毛芝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成,被告曹桂华、曹再兴、曹再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中、毛芝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婚生两子一女(长子曹瑞华、女儿曹秋荣、次子曹欣华)。曹欣华于2003年去世,其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175号院内遗留有正房五间。此五间房系二原告于1973年12月10日经申请报原公社批准,出资在本村所建,后于1992年10月登记在次子曹欣华名下。二原告自盖房之日起,居住至今。二原告是曹欣华亲生父母,在本村无其他住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继承上述房屋。被告曹桂华、曹再兴、曹再旺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屋,曹桂华和曹欣华结婚时,原告说过五间房分给曹欣华,所以才结婚。1992年房屋登记在曹欣华名下,原告认可房子是曹欣华的。房子在曹欣华去世后都是原告住,我们也没有不让原告住。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中与毛芝兰系夫妻,曹欣华系二原告之子。曹欣华与被告曹桂华于1987年结婚,共育有两子,即被告曹再兴、曹再旺。曹欣华于2002年10月18日去世。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175号院内现有正房五间,系1974年所建。1992年原通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的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曹欣华。目前二原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为被告曹欣华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系曹欣华个人财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二原告作为曹欣华的父母,被告曹桂华作为曹欣华的配偶,被告曹再兴、曹再旺作为曹欣华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庭审中,原告XX中、毛芝兰要求继承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175号院内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以及西厢房两间中的一间,被告曹桂华、曹再兴、曹再旺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XX中、毛芝兰此项主张对于遗产的使用较为便利,总体上亦符合其应当继承遗产的份额,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厢房的继承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西厢房相关权属证明,本院认为西厢房由双方居住使用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一百七十五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XX中、毛芝兰继承所有,东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归被告曹桂华、曹再兴、曹再旺继承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一百七十五号院内西厢房两间中北数第二间归原告XX中、毛芝兰居住使用,北数第一间归被告曹桂华、曹再兴、曹再旺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XX中、毛芝兰负担二百六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曹桂华、曹再兴、曹再旺负担二百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