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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秦伟峰与张少峰、王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峰,张少峰,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2019号原告秦伟峰,男。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少峰,男。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波,男。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秦伟峰与被告张少峰、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峰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张少峰委托代理人张忠林、被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伟峰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少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王波担保清偿,并书写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王波无条件按本钱和违约金一起偿还。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张少峰后,被告张少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少峰、王波拒不履行各自承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少峰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8月31日,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波对被告张少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张少峰辩称:2014年1月23日我向秦伟峰借款3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息8分,我给秦伟峰出具借条,王波和赵升毓出具担保承诺书,但是当时秦伟峰没有给钱,2014年1月25日,秦伟峰给我35万元,我将30万元借条换成35万元的借条,本案秦伟峰出具的两张借条系2014年9月份形成的,里面包含35万元借款本金,6万元秦伟峰替我交的房租,剩余19万元为利息,该两张借条王波和赵升毓不知情。被告王波辩称:因我担保的是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对本案的借条时间不一致,且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张少峰向秦伟峰借款3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秦伟峰现金300000(叁拾万元)整,2014年7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月息三分计算支付该款利息,此笔借款借款人以个人财产逾茗香作为抵押,该款由王波提供担保。”张少峰签名确认。王波出具没有日期的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王波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五街坊31号楼3单元5号。我自愿为张少峰担保在秦伟峰处借款300000(¥叁拾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我本人无条件连本钱和违约金一起偿还,我自愿以家庭全部资产及收入归还以上借款,担保人偿还借款后,抵押物由担保人处理或经营,双方积极配合。”王波签字确认。张少峰未按时偿还本息,秦伟峰诉至本院。庭审中,王波主张对借条和担保承诺书中字迹和指印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判断检材借条上所有字迹与样本担保承诺书落款处王波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以及无法判断检材借条上所有指印与样本担保承诺书所有指印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少峰与秦伟峰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其向秦伟峰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应当承当还款责任。王波担保事实有其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为证,且其自己也承认为张少峰担保3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借条约定月息三分,超出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王波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张少峰追偿。被告张少峰辩称该借条系2014年9月份书写,内容为35万元借款本金、6万元租金,剩余19万元为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波辩称借条和担保书时间不一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无法鉴定形成时间,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书写时间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赵升毓共同担保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峰偿还原告秦伟峰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王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张少峰、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