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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宏伟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华街路口时,与正在该路口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同车乘客苏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另查,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苏某某人民币22000元,王某、苏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任何责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调解协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部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科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闯丽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