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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行他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晋城市住建局与晋城市诺鑫酒店超计划用水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行他字第9号申请人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双荣,局长。被申请人晋城市诺鑫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全富,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经查,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用水量为880吨,因被申请人未办理用水计划,全部用水为超计划用水,应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189200元。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晋市住建超征字(2014)007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在接到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晋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缴纳应缴纳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189200元,并依法定程序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进行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晋市住建超征字(2014)007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决定书内容。申请人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晋城市城区供水规划范围内用水,依法应办理相关用水计划,其未办理用水计划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征收被申请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决定后,其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征收款项,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晋市住建超征字(2014)007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决定书的征收款189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徐 焰审判员 赵仁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