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叶干与谭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干,谭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叶干。被告谭样。原告叶干诉被告谭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干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样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追偿,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谭样立即付清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样承担。被告谭样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样于2013年8月13日立下一份《借据》,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借据》的内容是:“谭样今借到叶干现金人民币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所借现金人民币已收到,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归还完毕(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内归还完毕)如果发生什么纠纷,由债权人选择广东省内任何一间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为凭证”。被告谭样在该《借据》的借款人上签名点指。后因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谭样尚欠原告叶干借款13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点指的《借据》在案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谭样借款后并不履行偿还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谭样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银行四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样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叶干。如果被告谭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谭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李江人民陪审员 陈晋万人民陪审员 吴飞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速 录 员 黄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