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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艳玲起诉毛玉琮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立初字第1号起诉人:刘艳玲,女,汉族,1957年9月2日出生,清河林业局退休工人,现住清河林业局。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刘艳玲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实为:毛玉琮于2011年1月16日和2011年4月16日以办理出国劳务押金为由收取刘艳玲人民币8.1万元,后毛玉琮没有办成,刘艳玲几年来一直持续不断的到毛玉琮住所地方正县找毛玉琮索要此款,毛玉琮总是逃避。刘艳玲起诉要求毛玉琮返还收取的押金人民币8.1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诉的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毛玉琮的住所地是方正县,不属本院管辖,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的一方是毛玉琮,仍不属本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艳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俊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