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潼民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小茹与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628号原告杨小茹,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荣侨新苑小区3-2606室。原告杨小茹与被告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学、被告天荣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茹诉称,2011年国庆节期间,���在天荣公司临潼区北环路售楼部看到了悬挂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2011年10月17日,其在天荣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约定购买由天荣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安市临潼区北环路骊景苑小区3号楼23层C座商品房一套,并交纳预先登记费80元,被告称该合同需带回公司签字盖章后交还原告,但一直未将该购房合同交回原告。2012年4月14日,其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9万元。同年9月被告所建商品房竣工并陆续交房,其多次找被告索要购房合同并要求交房,被告称原告所购买房屋手续不全,不能办理正式购房手续且无法交房,并称可以办理退房手续。为此,按被告要求书写了退房申请并提出赔偿要求,而被告却迟迟不予退款。据此,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天荣公司返还购房款及预先登记费共计290080元;并按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损失2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天荣公司承担。被告天荣公司辩称,其与杨小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天荣公司收取杨小茹29万元购房款由法院依法判决,因双方没有合同,杨小茹提出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国庆节期间,杨小茹在天荣公司临潼区北环路售楼部看到悬挂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决定购买天荣公司在临潼区北环路开发建设的骊景苑小区商品房,并交纳了订金。同年10月17日,杨小茹向天荣公司在银行账户转入14万元。天荣公司向杨小茹出具了3-23C预告登记8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4月14日,杨小茹向天荣公司在银行账户转入14万元。天荣公司向杨小茹出具交房款29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天荣公司收取杨小茹的预告登记80元及房款29万元,而未能向杨小茹交付房屋,收取的购房款及预告登记80元应予退还。杨小茹诉称,其购买由天荣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安市临潼区北环路骊景苑小区3号楼23层C座商品房,并在天荣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合同由天荣公司工作人员带走,并称天荣公司签字盖章后交还给原告。天荣公司对3号楼23层C座商品房的表述予以否认,杨小茹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商品房的具体位置,故对3号楼23层C座商品房,本院不予采信。杨小茹要求天荣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赔偿其损失,因天荣公司没有隐瞒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对杨小茹要求天荣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其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利息至退还之日。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杨小茹房款29万元及预告登记80元。二、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向杨小茹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杨小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1元,由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66元,由杨小茹负担4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剑人民陪审员  宋升团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