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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谭世果诉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祝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谭世果。委托代理人龚勇。委托代理人蔡义路。被告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国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碧松,该公司员工。被告祝国蓉。谭世果诉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江规矩水泥公司”)、祝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蔡义路、龚勇及被告夹江规矩水泥公司代理人董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国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世果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140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夹江规矩水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祝国蓉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祝国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夹江规矩水泥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3800000元(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以后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30000元;2.被告祝国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夹江规矩水泥公司辩称:对归还本金1000万元无异议,但对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有异议。1.借款期内利息约定是月息2%,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未约定,原告无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3.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祝国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为月息2%;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祝国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夹江规矩水泥公司以89285吨425R水泥提货单作为借款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1000万元;5.《付款委托书》,证明借款人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6.《借款收妥确认书》,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1000万元;7.《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00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借款人(甲方)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乙方)谭世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2%,甲方应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未付利息,款项按甲方要求转入祝国蓉银行账户。同时,祝国蓉与谭世果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祝国蓉对夹江规矩水泥公司借款向谭世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夹江规矩水泥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和《借款收妥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1000万元。2013年6月18日,谭世果通过德阳银行分两次向祝国蓉转账支付1000万元。此后,因夹江规矩水泥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夹江规矩水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外,其余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所借款项1000万元也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借款人夹江规矩水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保证人祝国蓉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保证人祝国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也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利息如何计算;2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第一,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当时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80%的违约金计算。现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超过了同期同类(6个月)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利率过高的理由成立。双方合同不仅对借款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对逾期利息也有明确约定,但逾期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约定逾期利息不应支持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第二,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43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支付凭证及费用票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谭世果借款本金100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二、被告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世果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祝国蓉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被告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谭世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世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80元,由原告承担3215元,被告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祝国蓉承担10396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祝国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欧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