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温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现住崇礼县。被告樊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现住崇礼县。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生育一男儿。但是,在近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被告每次出手都很重,经常致原告遍体鳞伤。被告殴打原告不择手段,打人的器具随便选择。近日被告又将原告的右眼打伤,被告对原告实���的家庭暴力不胜牧举。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复存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樊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打骂每次都是原告先动手,我每次出去回家都干家务活,我们俩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樊某甲(2012年生)。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能相互体贴,虽有矛盾产生,但夫妻均能相互谅解。但在最近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没有深入沟通,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庭审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矛盾发生,但均系家务琐事引发,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互相体贴谅解,遇事相互商量家庭矛盾会迎刃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雅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