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效华与被告郭豆马爱生婚约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单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效华,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豆,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爱生,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王效华诉被告郭豆、马爱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郭豆认为其自2007年9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河南省沁阳市,被告马爱生认为其自2008年8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河南省沁阳市,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状中书写的二被告住址均为单县高韦庄镇前唐庄村田楼,本院据此立案并无不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二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证明人王德武证明一份、证明人李艳会证明一份、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郭豆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沁阳市及被告马爱生长期居住于该地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结合单县高韦庄镇前唐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豆户籍所在地及被告马爱生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沁阳市的事实,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