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刘瑞祥与戴国庆、范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0065号申请执行人刘瑞祥。被执行人戴国庆。被执行人范留英。刘瑞祥与戴国庆、范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戴国庆、范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刘瑞祥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截至2014年3月25日),合计人民币15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戴国庆、范留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瑞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戴国庆、范留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材料,责令其履行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2014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戴国庆、范留英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询,被执行戴国庆、范留英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在规划区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5月7日,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还款协议,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戴国庆给付刘瑞祥人民币40000元,2016年2月5日前戴国庆给付刘瑞祥人民币40000元。现由于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刘瑞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柏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