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山东省荣成市,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持证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埠路与百尺所东路交汇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被害人张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