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与范倬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范倬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18号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倬,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生,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典当公司)诉被告范倬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合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范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合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德典当字第0030号《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典当给原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9月29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82××45号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典当合同》约定典当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0%,在发放当金的时候预收一个月的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息为月利率0.46%;如被告未能按期赎当,自绝当时至原告实现全部债权期间,被告仍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承担综合费用和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付款指令》及《扣款委托书》的要求,将当金支付至原告范倬名下徽商银行科技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1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当金。典当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续当凭证(No:34010153070),将前述典当续当6个月(续当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8日)。续当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赎当,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当金及息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赎当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倬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当金65万元,支付典当期限内拖欠的利息合计35880元(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28日,以当金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0.46%/月计算);支付资金损失68273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8日,以拖欠当金本金为基数按2.46%/月分段计算,扣除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以支付的81500元;2015年1月9日起,按照2.46%/月计算至款清之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4万元,合计78815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房产(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倬辩称:对典当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自典当之日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26日每月支付利息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当户范倬(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典当合同》(编号为:2013年德典当字第0030号)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当物房产向乙方申请抵押典当,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德典抵字第0030号抵押合同;典当金额和期限约定为典当金额650000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典当期限按自然月天数计算),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当期不足5天的,按5天计算;本合同对应的当票(续当票)编号为:NO:34010141644。典当综合费率和当金利息约定为甲方按典当金额和期限向乙方预交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在发放当金时,乙方预收甲方本次典当前1个月的综合费用,合计13000元,剩余综合费用每1个月预收一次;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月利率0.46%,若甲方能在约定曲当期限内按期赎当,则乙方按月利率0.46%对甲方予以减免,如甲方不能按期赎当,则乙方仍按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标准收取;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当金、支付利息、综合费用,甲方自愿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的有关约定支付乙方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抵押人范倬(甲方)与抵押权人德合典当公司(乙方)、当户(丙方)范倬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德典抵字第0030号)一份,约定:鉴于当户(丙方)与抵押权人(乙方)在本合第2.1条规定的期间内已或将签署一系列典当合同,为保障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抵押人(甲方)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范倬个人持有的位于农科南路50号B-1幢××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当户在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29日内签署的一系列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期间内抵押权人与当户所签署的典当合同项下当金,在典当期限内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抵押人同意续当的仍属于本合同的担保债权;抵押人担保的当金最高余额为6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所有典当合同及相应当票所约定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包括绝当后至全部收回当金之日期间的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典当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续当凭证(No:34010153070),将前述典当续当6个月(续当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8日)。范倬典当后陆续交纳了综合费235000元,其中当期外交纳了81500。典当期满后,范倬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续当、赎当。2015年,德合典当公司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军、凌斌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德合典当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4000元。上述事实,有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当票、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足额提供了当金,被告未履行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亦未在典当期满后进行续当,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当金6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典当期内的利息和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系典当行业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其从行业特点、行业风险、典当期间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确定的典当费率和当金利率幅度标准,应当予以肯定。在当户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视为绝当的情形下,典当行应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对于绝当后,典当行未及时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其依据合同确定的标准主张远超正常利息水平的综合费率和当金利息,法律未作明确肯定。对此期间的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经综合考量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后,被告现已支付综合费,因此在当期内原告又主张利息,系重复计算,且过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又诉请,当期届满后,按月利率2.46%支付损失,本院认为,该诉请过高,被告应自2014年3月28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在当期外支付的81500元,双方未明确支付的事项,本院认为,应抵作本当金为宜,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当金568500元及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4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典当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农科南路50号B-1幢××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当金568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9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范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大安典当有限公司聘用律师代理费用34000元;三、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倬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农科南路50号B-1幢××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屋一套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2元,保全费4470元,由原告安徽德合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972元,被告范倬负担1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