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勇与XX升、邵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XX升,邵会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李储刚。被告XX升。被告邵会玲。原告刘勇与被告XX升、邵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升、邵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3月4日始至2014年5月27日止,累计购买原告鞋底欠款48972元,除付9000元,尚欠39972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3月4日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鞋底,截止到2014年5月27日止,先后购买原告鞋底19次,被告邵会玲替被告XX升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其中2012年3月4日欠款1980元;2014年3月11日欠款1892元;2014年3月17日欠款2640元;2014年3月25日欠款2640元;2014年3月29日欠款2420元;2014年4月2日欠款2260元;2014年4月6日欠款1320元;2014年4月12日欠款1980元;2014年4月14日欠款2420元;2014年4月17日欠款4180元;2014年4月21日欠款2640元;2014年4月25日欠款3080元;2014年4月28日欠款3080元;2014年4月30日欠款2640元;2014年5月7日欠款2200元;2014年5月11日欠款4180元;2014年5月15日欠款3960元;2014年5月21日欠款660元;2014年5月27日欠款2860元,上述合计欠款48972元,被告已付款9000元,现实欠39972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19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鞋底,并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且在履行合同中已付款9000元,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或延迟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无论谁在货单上签字,都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至于利息损失的承担,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计算方式与起止时间,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升、邵会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勇货款39972元;二、被告XX升、邵会玲承担原告刘勇货款39972元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李玉秋人民陪审员 刘法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