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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继玉与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继玉,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继��,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路113号。法定代表人:薛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成,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继玉因与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继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恒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按照工伤待遇补足1995年以来的伤残津贴。恒盛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张继玉与恒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1997年12月28日,新沂化肥厂改制为江苏恒丰化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恒丰公司)。2001年4月,恒丰公司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破产清算过程中,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2日,2011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为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7764.63万元的价格整体购买恒丰公司的破产资产。2002年4月3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新破字第7号民事裁定,宣告恒丰公司破产:破产财产在清偿第一顺序所欠职工内债7729.63万元(含破产后内退人员生活费、福利费等)后,无破产财产分配。恒丰公司破产后,一直由恒盛公司向张继玉等内退人员发放生活费等费用,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张继玉系原新沂化肥厂职工,1978年5月16日,在工作中摔伤。1992年8月,因伤情不断恶化,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被作为内退职工安排离岗。2001年12月3日,经恒盛公司申请,新沂市劳动局认定张继玉为工伤,2002年4月30日经新沂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9年4月8日,张继玉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不予受理。2009年4月20日,张继玉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足伤残津贴差额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9年8月27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做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继玉对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张继玉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徐民三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继玉系在恒丰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工伤,且其已于恒丰公司破产前内退。恒盛公司成立后,张继玉并未在恒盛公司参加劳动,亦未与恒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其工资系以恒盛公司的名义发放,但恒盛公司的该部分支出来源于收购恒丰公司而向恒丰公司交付的费用,因此并不能认定由恒盛公司向张继玉发放劳动报酬;恒盛公司为张继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与张继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张继玉与恒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继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张继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继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代理审判员  赵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