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帮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起,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将快件装车、卸车、扎袋、搬运、激光枪扫描业务外包给杭州莱贝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12月份,杭州莱贝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在杭州邮政速递物流处理中心履行上述工作职责时盗窃包裹内的财物,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工作之便,窃得包裹内的索尼牌LT25C型手机1只,价值1350元。2.2014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工作之便,窃得包裹内的苹果6手机1只,价值5288元。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工作之便,窃得包裹内的三星牌S4手机1只,价值2200元。4.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工作之便,将一个包裹偷偷放到旁边,之后叫来被告人张某乙,由被告人张某乙打开包裹,被告人张某乙窃得包裹内的步步高牌Y221L型手机1只,价值1200元,然后被告人张某甲窃得包裹内的步步高牌Y221L型手机1只,价值1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又去告诉被告人李某甲有手机可以偷,之后李某甲窃得该包裹内的步步高牌X5L型手机2只、步步高牌Y13型手机1只,该3只手机价值6100元。5.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工作之便,窃得三个包裹藏在身上,包裹内分别有指甲剪1套、镀银手镯1只、14K金色手镯1只,共计价值125元。工作人员周某在当日8时许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形迹可疑,遂问被告人李某甲是否偷了包裹,被告人李某甲当场承认,并归还了上述包裹。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3788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4750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6225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均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邓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图片说明,检讨书,保证书,员工入职登记表,由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被盗邮件信息详细情况说明》,邮政包裹快递单复印件,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关于重组改制设立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关于进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筹)设立下属公司工作的通知,合同审核会签表,快件作业外包合同,快件作业外包合同补充协议,案发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受雇履行邮政工作人员职责时,私自开拆邮件,并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