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唐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沈磊,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原告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7年11月,唐某与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建湖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20多天龙某就离家出走,后唐某寻找龙某长达五年之久,也一直没有取得联系,故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龙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唐某与龙某于××××年××月××日在建湖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天,龙某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龙某婚后仅共同生活二十多天就离家出走,至今已7年有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员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