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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办事处与赵志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安宁区某街道办事处,赵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兰州市安宁区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薄某,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世龙,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泓违,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xx年生。原告兰州市安宁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诉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世龙、杜泓违,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街道诉称,2011年1月,原告受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委托就“兰州市安宁区某旧城改造”项目实施征收工作。2011年上半年,原告依法对建设局下辖铺面征收后,于2011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安宁区某市场2-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赵某某,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每间350元,按季支付,先付后住。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腾出房屋。2012年7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严重影响了改造征收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非法占用的安宁区某市场2-3号商铺;2、判令被告赔偿拒不腾房期间的损失14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请求追加被告赔偿拒不腾房期间的损失294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标的被征收后应属于国有财产,原告只是安宁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不能代表国家行使相关的财产权利,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本案的标的物原属兰州市安宁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所有,被告从2005年就租赁了该商铺,被告是该商铺的承租人,原告征收房屋时应对被告给予相应补偿,但原告始终未予补偿,且未退还被告押金,故引发此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发布《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公告称,由原告某街道负责实施对某街道某旧城区进行改造,并对该区域内房屋进行征收。2011年1月,原告与兰州市安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对被告所有的包括某市场2-3号商铺在内的非住宅房屋进行了征收补偿。之后,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安宁区某市场2-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每间350元,按季支付,先付后住。同时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不得提前解除,租赁期内,如遇征收、拆迁,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满后,2012年7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且拒绝缴纳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某街道提供的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各1份,被告提供的收据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条2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某街道的主体资格问题。某街道受托与安宁区人民政府,在其负责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及房屋工作时,对征收的土地及房屋具有管理、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信。第二,租赁房屋是否应当返还。本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如遇征收、拆迁,合同自然终止。现租赁房屋已被征收且租期届满,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之请求合约、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支付其补偿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以要求支付补偿款拒不腾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拒不返还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对纠纷的酿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腾出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安宁区某市场2-3号商铺腾交给原告兰州市安宁区某街道办事处。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兰州市安宁区某街道办事处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29400元。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并于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兰州市安宁区某街道办事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