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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潘月庭与高作顺、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月庭,高作顺,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454-1号申请执行人潘月庭。被执行人高作顺。被执行人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号江都仕嘉*座*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高作顺。潘月庭申请执行高作顺、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26800.17元,执行费人民币3302元,合计人民币230102.17元。本院作出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月庭于2015年1月23日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作顺、武汉德利恒物资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提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45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