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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甘肃省平凉市人。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甘L163**号银白色面包车拉载朱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处)窜至镇原县新城乡郭沟圈行政村上岭自然村,由杨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与朱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条等工具盗割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100×2×0.5的电信电缆线268米,导致60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64.04元。次日,刘某某、杨某某两人将盗得的电缆线出售。同年5月27日22时,被告人刘某某又驾驶其甘L163**银白色面包车拉载朱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小刘”(另案处理)窜至镇原县开边镇开边行政村张山根自然村,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条等工具,割断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200×2×0.5的电信电缆线74米,导致164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219.36元。事后即被发现,杨某某被镇原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外逃,2015年3月8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被告人向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高某某、高某甲等人证言,同案犯朱某某、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81号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采取盗割电信光缆的方法,故意损毁正在使用的电信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甘L163**号银白色面包车一辆,系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甘L163**号银白色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米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