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蒋某抚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蒋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龚燚,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赵瑜洁,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甲诉被告蒋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龚燚、被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瑜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离婚后子女一直由原告在负责抚养,2015年2月15日被告私自将子女接走后,不将子女送回,甚至不让原告探视子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子女的抚养权。现请求依法判决维持离婚协议,婚生子石某乙抚养权仍归原告,被告立即将子女送回到原告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告蒋某辩称,离婚协议约定抚养权是归原告,但被告也可以随时抚养子女。被告不是自行将子女接走,是子女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将他接走,被告才将子女接回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生育石某乙时前置胎盘,现对子女的爱难于割舍。被告现有住房、收入且父母也有固定收入,愿帮助被告共同抚养石某乙。现原告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子女。为使石某乙××成长,望法院将石某乙抚养权判由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石某乙。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在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石某乙抚养权由原告承担,被告拥有随时探视石某乙的权利,被告抚养期,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月。离婚后,子女石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假节日与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2月春节前,被告将子女石某乙接到被告处共同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称在重庆××公司任营销总监,收入每年在20万以上。被告在××公司任副部长,年收入为12万。上述事实,有出生证、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房产证、银行流水单、分娩记录、幼儿园收据、录像光盘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子女抚养权归原告。离婚后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在假节日时被告可以随时接送。2015年2月,被告将子女接走后再没有送回原告处,是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被告��供子女愿随被告生活的录像光盘,因子女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识,因此,对此录像光盘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都有抚养子女的条件,且在登记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权已达成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都应自觉履行。现没有证明原告抚养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抚养继续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子女石某乙仍随原告石某甲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乙淋 微信公众号“”